海关总署公告年56月海关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年1月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00年4月19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已经《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署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已登记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于年7月1日前完成生产企业登记代码变更。《进口涂料备案书》在有效期内的进口涂料备案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于年7月1日前完成《进口涂料备案书》换发。相关材料见附件。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附件.doc.《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附件.doc海关总署
年5月4日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年第35号(关于防止匈牙利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4月3日,匈牙利农业部向OIE紧急报告,匈牙利赫维什州(Heves)于4月0日发生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匈牙利输入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猪、野猪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停止签发从匈牙利输入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匈牙利的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匈牙利的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匈牙利的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匈牙利的猪、野猪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地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
年5月7日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年第36号(关于解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地区口蹄疫疫情禁令的公告)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认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州(Almaty)、东哈萨克斯坦州(EastKazakhstan)、南哈萨克斯坦州(SouthKazakhstan)、江布尔州(Zhambyl)和克孜勒奥尔达州(Kyzylorda)5个州为免疫无口蹄疫地区。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年第号公告对哈萨克斯坦上述5个地区的口蹄疫疫情禁令同时终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
年5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7号(关于《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部分附件内容进行修改的公告)《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年1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已经《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署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附件3《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誉度等级告知书》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改为“海关”。修改后样张见附件1至3。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doc
.出入境口岸卫生监督采样凭证.doc
3.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誉度等级告知书.doc
海关总署
年5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8号(关于开展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工作的公告)为使海关统计全方位、多角度反映我国对外货物贸易发展状况,为贸易增加值核算提供基础性统计资料,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根据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工作总体部署,海关总署决定开展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查目的
了解进口货物国内使用去向的金额比例。
二、调查范围与对象
调查范围为年贸易统计进口货物;参与调查的样本企业名单见附件1。
三、调查表式与填报说明
见附件。
四、调查方法
海关对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进行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样本企业通过电脑端登陆“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系统”( 海关将组织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说明会,面向样本企业介绍调查表的填报方法,会议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海关将视情通过电话访问、实地走访等形式对样本企业进行补充调查。
五、填报要求
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是国家投入产出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样本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海关开展调查,如实、及时提交调查表。对于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企业有故意伪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保密规定
海关对企业层级的调查信息予以保密。
七、完成调查的企业享有的鼓励措施
(一)样本企业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规定情形的,海关在开展企业认证时予以加分;
(二)可以通过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系统查阅本企业的相关海关统计数据;
(三)可以在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期间,通过海关信息网( 八、技术支持
样本企业所在关区统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企业填报工作予以具体指导。样本企业在线填报时如遇到技术问题,请拨打客服电话。
九、时间安排
年6月1日,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系统正式启用。
年6月15日前,各海关举办辖区内样本企业说明会,发放《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指导手册-企业版》。
年6月30日前,样本企业完成调查表的填报。
年8月31日前,海关完成调查表数据质量分析和补充调查,向国家统计局传输调查结果数据。
特此公告。
附件::1.参与年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样本企业名单.xls.调查表式与填报说明.doc3.进口货物使用去向调查系统海关总署
年5月1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9号(关于防止刚果民主共和国埃博拉出血热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5月10日通报,刚果民主共和国报告例埃博拉出血热确诊病例,该国自今年4月4日至5月9日,已出现3例埃博拉出血热疑似病例,其中18例死亡。为防止埃博拉出血热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前往刚果民主共和国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员,如有发热、极度虚弱、头痛、肌痛、咽痛、结膜充血等症状,入境时应当进行卫生检疫申报,配合做好体温监测、医学排查等工作。海关对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入境人员做好防护,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对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血液、分泌物或其他体液以及排泄物及其接触过的物品,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入境后3周内出现上述症状的人员,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
二、来自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负责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应当配合卫生检疫工作,对可能被埃博拉病毒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处理。
三、前往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员,出境前可以向海关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或登陆海关总署网站( 四、埃博拉出血热是一种急性出血性传染病,病死率高达50%至90%,可通过接触病人的血液或其他体液,经皮肤、呼吸道或结膜感染,潜伏期至1天。临床症状为急性起病,发热并快速进展至高热,伴乏力、头痛、肌痛、咽痛等,并会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皮疹等。病程第3至4天后会出现持续高热,感染中毒症状及消化道症状加重,有不同程度的出血,包括皮肤粘膜出血、呕血、咳血、便血、血尿等,严重者可出现意识障碍、休克及多脏器受累,多在发病后周内死于出血、多脏器功能障碍等。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个月。
海关总署
年5月1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0号(关于发布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电子报文格式V1.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货物舱单电子报文格式标准,根据海关总署年第56号公告,我署制定了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电子报文格式V1.版,主要变更了进出境水运、空运“原始舱单”、“预配舱单”报文格式,具体包括:《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XMLSchema》《中国海关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格式V1.制定说明》《中国海关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格式变更说明》(详见附件1-3)。以上资料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公告栏下载。
本公告自年6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XMLSchema.rar
.中国海关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格式V1.制定说明.doc
3.中国海关进出境舱单水运、空运货物舱单报文格式变更说明.xls
海关总署
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1号(关于发布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报文格式V1.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报文格式标准,根据海关总署年第56号公告,我署制定了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报文格式V1.版,主要对水运、空运的备案、动态、单据报文中的部分数据项进行调整,具体包括:《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XMLSchema》《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格式V1.制定说明》《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格式变更说明》(详见附件1-3)。以上资料也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公告栏下载。
本公告自年6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XMLSchema.zip.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格式V1.制定说明.doc3.中国海关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报文格式变更说明.xls海关总署
年5月14日
关总署公告年第4号(关于试点实施TIR公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在我国落地实施,海关总署决定扩大TIR运输试点范围,进一步明确可以从事TIR运输的承运人及其车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年30号公告明确的霍尔果斯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满洲里公路口岸、绥芬河口岸试点范围基础上,增加大连港口岸为我国TIR运输试点口岸。
二、对同我国签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国家,其承运人及车辆在符合协定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公约规定从事TIR运输活动。
本公告内容自年5月1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3号(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附件的公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号公布)已经《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署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现对该办法所规定的文书进行发布,文书样式见附件。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doc海关总署
年5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4号(关于调整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有关商品协定税率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通知,自年5月18日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7号)附件《年关税调整方案》附表5《进一步降税的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菜籽油个税号(、)的协定税率恢复为9%(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5月1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5号(关于明确台胞报考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台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拥有《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以下简称台胞)可以报名参加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台胞报考条件应符合《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38号修改)规定要求。各直属海关应将《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视为有效的身份证件受理台胞考试报名,并给通过考试的台胞颁发《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证》。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5月18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6号(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号公布,第35号修改),海关总署对海关行业标准《海关信息化术语》进行了修订(标准编号名称见附件),自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行业标准编号名称表
海关总署
年5月17日
附件
海关行业标准编号名称表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1
HS/T-
海关信息化术语
HS/T-
年5月17日
年9月1日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年第47号(关于解除哥伦比亚部分地区口蹄疫疫情禁令的公告)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认可哥伦比亚圣菲波哥大首都区(Bogotá,DistritoEspecial)、亚马孙省(Amazonas)、安蒂奥基亚省(Antioquia)、大西洋省(Atlántico)、玻利瓦尔省(Bolívar)、卡尔达斯省(Caldas)、卡克塔省(Caquetá)、卡萨纳雷省(Casanare,除LaSalina市和Sácama市)、考卡省(Cauca)、塞萨尔省(Cesar)、乔科省(Chocó)、科尔多瓦省(Córdoba)、瓜伊尼亚省(Guainia)、瓜维亚雷省(Guaviare)、乌伊拉省(Huila)、瓜希拉省(LaGuajira)、马格达莱纳省(Magdalena)、梅塔省(Meta)、纳里尼奥省(Nari?o)、普图马约省(Putumayo)、金迪奥省(Quindio)、里萨拉尔达省(Risaralda)、桑坦德省(Santander)、苏克雷省(Sucre)、托利马省(Tolima)、山谷省(Valle)、沃佩斯省(Vaupes)和比查达省(Vichada)(监测带除外)等8个地区为免疫无口蹄疫地区(见附件),全防总办字〔90〕第5号对哥伦比亚上述地区口蹄疫疫情禁令同时终止。
特此公告。
附件:哥伦比亚口蹄疫区划图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
年5月1日
附件:
哥伦比亚口蹄疫区划图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5月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对其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第三方检验机构在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之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废物原料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的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第十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的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风险特性与管理要求,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合法注册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开展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规模、检验人员数量和检验设施设备,确保经其检验的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分别设置检验、授权签字等关键岗位,保持相互独立,同时制定任职的专业背景条件,持续接受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检验员、授权签字人熟悉掌握与废物原料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程序或者作业指导书,规范现场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依靠自身检验能力,完整地实施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等工作程序,并对其工作质量负全责,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或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真实、完整、可追溯地记录其实施的装运前检验活动过程,并妥善贮存、保管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三)固定的办公地点、检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实景的视频或者5张以上照片;
(四)ISO/IEC体系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六)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七)公司章程。
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八条备案申请人在准备好申请材料后,将全套材料提交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收到的书面申请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海关总署在收到备案申请书面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备案申请人须在30天内补正完毕;
(二)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备案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办理备案;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备案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海关总署自受理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组,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审核记录表》(见附件)的要求,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等情况。
专家组应当在审核工作结束后作出审核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审核合格的,同意备案,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证书》(见附件3);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海关总署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专家组审核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及时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信息对外公开。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装运前检验机构拟增加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或者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或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的流程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备案,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被撤销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关总署依照职责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装运检验工作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装运前检验机构不接受、不配合监督管理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二十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时,海关总署可视需要随时安排监督检查:
(一)备案要求或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
(二)需要对投诉或其他情况反映进行核实调查;
(三)被海关总署实施风险预警措施的;
(四)发现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海关总署认为有必要进行的专项检查验证时。
监督检查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书面调查、文件审核等。
第二十八条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见证、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机构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做好现场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助检查人员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海关总署决定采取文件审核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的,被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0天内,将存在问题的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条检查人员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件4)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符合性:
(一)向海关总署提交的备案信息文件;
(二)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现场见证被检查机构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被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实施纠正,需要时提出预防措施,并在个月内完成。检查组应对纠正预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需再次进行现场验证,被检查机构应当配合。
纠正预防措施验证完毕后,检查人员汇总最终检查结果和意见,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海关总署对现场检查报告,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检验机构补充提交证据。
现场检查报告和说明材料可作为海关总署确定或调整机构管理类别,以及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经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到货检验中被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海关总署通知后的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相关批次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或者各地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向海关总署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见附件5)。报告内容包括机构现状及经营管理情况、装运前检验业务的实施情况、检验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受到的投诉举报和被调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如无特指,本细则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申请书.doc.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审核记录表.doc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证书.doc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doc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年度报告书.doc
海关总署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年第49号(关于全面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的公告)
为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进一步提高许可证件管理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障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海关总署和国家濒管办决定在现阶段已有四个海关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现行的“两类三种”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全面实行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
二、进出口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的相关规定,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海关通过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联网核查方式验核相关证书电子数据。
三、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口、再出口以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向我国台湾地区出口、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在办理无纸化报关手续后,申请人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纸面签注,海关按照规定予以办理。除上述情形以外,申请人免于向海关交验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海关不再进行纸面签注。
四、为保障正常报关手续通畅,因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验核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的,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应当制发纸质证书,海关验核纸质证书并进行纸面签注。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以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令第34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国家濒管办
年5月4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0号(关于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年38号),现将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口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不再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向海关一次申报。如需使用“单一窗口”单独报关、报检界面或者报关报检企业客户端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检验检疫编号,并填写代码“A”。
二、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口商品申报时,企业不需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应当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企业报检电子底账数据号,并填写代码“B”。
三、对于特殊情况下,仍需检验检疫纸质证明文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在运输途中需提供运递证明的,出具纸质《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二)对出口集中申报等特殊货物,或者因计算机、系统等故障问题,根据需要出具纸质《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
四、海关统一发送一次放行指令,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单位凭海关放行指令为企业办理货物提离手续。
五、本公告自年6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5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1号(关于取消部分产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公告)根据《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号公布,质检总局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38号修改),经风险评估,决定自年6月1日起,取消对部分产品(清单见附件)实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
上述产品进口前,相关企业不需再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但货物入境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依法接受检验检疫。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产品清单.xls附件取消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产品清单序号HS编码HS名称13105900其他肥料3110未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包括腐叶、树皮、树叶、树根等森林腐殖质)3310900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包括腐叶、树皮、树叶、树根等森林腐殖质)4703泥炭(草炭)(沼泽(湿地)中,地上植物枯死、腐烂堆积而成的有机矿体(不论干湿))5703090泥煤(包括肥料用泥煤)(不论是否制成型)6604900其他苔藓及地衣760400鲜的苔藓及地衣84椰糠(条/块)9450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软木碎、软木粒或软木粉)104400锯末、木废料及碎片(未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114其他编号未列名植物产品130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1300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1400豆类植物糠、麸及其他残渣13制造淀粉过程中的残渣及类似品1630300甜菜渣、甘蔗渣及类似残渣17花生饼及类似油渣18棉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1900亚麻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0300葵花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1410低芥子酸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490其他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3500椰子或干椰肉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4600濒危棕榈果或濒危棕榈仁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5690其他棕榈果或其他棕榈仁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6900其他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或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7307葡萄酒渣、粗酒石80404乳清及改性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939其他不适于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渣粉濒危鱼鱼肝油及其分离品311504190其他鱼鱼肝油及其分离品3150400濒危鱼其他鱼油、脂及其分离品(鱼肝油除外)33150490其他鱼油、脂及其分离品(鱼肝油除外)341504300濒危哺乳动物的油、脂及其分离品(仅指海生)351504390其他海生哺乳动物油、脂及其分离品363503明胶373503090明胶的衍生物(包括长方形、正方形明胶薄片不论是否表面加工或着色)383503鱼鳔胶、其他动物胶(但不包括品目的酪蛋白胶)39309狗食或猫食罐头40309900制成的饲料添加剂410506经酸处理的骨胶原及骨已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406未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已脱胶的豹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未脱胶的豹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已脱胶的濒危野生动物的骨及角柱(不包括虎骨、豹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已脱胶的其他骨及角柱(不包括虎骨、豹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481505羊毛脂及羊毛脂肪物质(包括纯净的羊毛脂)491506其他濒危动物为原料制取的脂肪(包括河马、熊、野兔、海龟为原料的及海龟蛋油)51900蜂蜡(不论是否精制或着色)51151鲸蜡(不论是否精制或着色)其他虫蜡(不论是否精制或着色)5341浸酸退鞣不带毛绵羊或羔羊生皮(本章注释一(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5441浸酸非退鞣不带毛绵羊或羔羊生皮(本章注释一(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55501未加捻的桑蚕厂丝5650未加捻的桑蚕土丝57500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58500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5950未加捻柞蚕丝60509未加捻其他生丝6300未梳的回收纤维65003其他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废纱)635003绵球645003900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6553猪鬃或猪毛的废料665090其他獾毛及其他制刷用兽毛的废料67505900羽毛或不完整羽毛的粉末及废料含牛羊成分的骨废料(未经加工或仅经脱脂等加工的)69506910其他骨废料(未经加工或仅经脱脂等加工的)70507190其他兽牙粉末及废料71511994废马毛(不论是否制成有或无衬垫的毛片)其他动物细毛的落毛其他动物细毛废料(包括废纱线,不包括回收纤维)745其他动物粗毛废料(包括废纱线,不包括回收纤维)755104090其他动物细毛或粗毛的回收纤维海关总署
年5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优化管理和服务,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广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的应用,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设立保税底账后,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转入、转出企业应对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情况协商一致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号》要求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其中下列栏目应符合本公告要求:
(一)清单类型填报普通清单;
(二)关联清单编号由转出企业填报对应转入企业的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关联备案编号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四)设备结转时,监管方式应填设备进出区(监管方式代码)。
三、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按10位商品编码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双方核注清单比对成功;系统比对不成功的,按双方核注清单商品编码前8位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转人工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不一致或法定数量不同的,对转出保税核注清单予以退单,由转入转出双方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对保税核注清单进行相应修改或撤销。
流转双方对同一商品的商品编码协商不一致时应按转入地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确定。
四、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均已审核通过的,企业进行实际收发货,并按相关要求办理卡口核放手续。
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号》关于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的规定,流转双方企业可不再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对报关申报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六、设备结转时,由转入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调整设备底帐监管年限截止日期。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其他保税监管场所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海关总署年第8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3号(关于公布年7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年7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原产地标准表,见附件)及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原产地标准表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自年7月1日起执行。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年版)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特此公告。
附件:年7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xls海关总署
年6月6日
附件年7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序号税则号列货物名称原产地标准用其他方法制作或保存的菠萝税号改变标准30045其他,含有维生素或税目9.36所列产品税号改变标准,但从品目改变至此除外。钛粉末从钛合金带、板、坯及其回收料制造(海绵钛除外),粉末粒度小于00微米。液压马达税号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4号(关于防止尼帕病毒病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年5月以来印度暴发尼帕病毒病疫情,截至6月4日共报告病例34例,死亡17例。为防止尼帕病毒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公民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印度的人员,如有发热、头痛、头晕、嗜睡、呕吐和肌肉酸痛等症状,入境时应当进行卫生检疫申报,配合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海关对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入境人员将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对可疑病人的分泌物或排泄物,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入境后45天内出现上述症状的人员,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
二、来自印度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海关实施的卫生检疫,其负责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应当配合海关卫生检疫工作,对可能被尼帕病毒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处理。
三、前往印度的人员,出境前可以向海关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或登陆海关总署网站( 四、尼帕病毒病是一种由尼帕病毒引起的新发传染病,病死率高达75%,可通过直接接触病人的分泌物或排泄物、食用受尼帕病毒污染的食物传播,也可通过直接接触受感染动物的组织、分泌物或排泄物传播,潜伏期多数为4至14天,最长可达45天。发病初期临床症状主要为发热、头痛、肌肉痛、喉痛和呕吐等流感样症状,随后可出现头晕、嗜睡、意识混乱等脑炎症状,严重者可出现昏迷,甚至死亡。目前尚无治疗尼帕病毒病的特效药物和疫苗。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个月。
海关总署
年6月8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5号(关于发布《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检验检疫禁止清单》和《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检验检疫限制清单》的公告)为支持办好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服务保障进口博览会顺利进行,特制定《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检验检疫禁止清单》和《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检验检疫限制清单》(见附件),适用于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海关禁止清单(汇总0607).xls
.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海关限制清单(汇总0607).xls
海关总署
年6月13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便利通关服务,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支持提供跨境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子商务”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
二、公开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方平台按照标准自行开发或市场化采购接入服务,相关授权开通等事宜按照海关总署公告〔〕16号和海关总署公告〔〕0号办理。有关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详见附件1)。
三、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单证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其中电子订单、支付单、运单的数字签名实施过渡期自公告执行之日起3个月。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进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序号
业务单证
责任主体
数字签名
1
进口清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电子订单
电商企业或电商平台
或受委托的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
是
3
支付单
支付企业
或受委托的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
是
4
运单
物流企业
是
5
运单状态
物流企业
是
6
撤销申请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7
退货申请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8
入库明细单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
是
表出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序号
业务单证
责任主体
数字签名
1
出口清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电子订单
电商企业或电商平台
是
3
收款单
电商企业
是
4
运单
物流企业
是
5
运抵单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
是
6
离境单
物流企业
是
7
清单总分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8
撤销申请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9
汇总申请单
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
是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详见附件),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四、有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及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文档资料”栏目及时发布。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
本公告内容自年6月3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5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rar
.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rar
海关总署
年6月14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7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自年8月1日起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质检总局公告年第91号公布)同时废止。
原已获得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属于加工利用型的,应及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申请换发新证;属于贸易型的,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15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先取得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五条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六条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通过申请系统生成并打印的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八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终止办理注册登记。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
第十条审查分为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两部分进行,以验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查证收货人企业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其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一条评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及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评审组由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由-5人组成,可视情况邀请主要进口口岸直属海关参加,并可根据业务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评审工作实行组长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经对申请人所提交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进行书面评审后,评审组应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见附件),并做出书面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程序》(见附件3)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见附件4)中的核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做好核查记录,并对评为“不符合”的核查项目填写不符合项报告。
第十四条经评审组现场核查,可以对申请人做出以下3种核查结论:合格、有条件通过、不合格。
第十五条被判为现场核查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完毕,经评审组跟踪核查通过后,现场核查合格;否则,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5)编制证书号,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6)。
第十九条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章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二条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3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细则第二、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海关对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可以依照职责对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直属海关对本辖区的收货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掌握收货人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的退运情况;
(三)抽查其质量控制体系是否正常;
(四)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直属海关发现非本辖区收货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出具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海关;对于发现收货人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对收货人实施A、B、C共3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十三条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天且不少于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三十五条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给予警告,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货人因走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走私违法犯罪但拒不到案接受调查的,由直属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不得再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收货人指进口废物原料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同时为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利用的企业。
全数检验指对以集装箱、汽车或列车装运的废物原料每箱、车、车皮均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运的废物原料每舱均实施落地检验。
第三十八条变更、延续注册登记的审查和批准的程序适用第三章的程序实施。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同情形,直属海关可仅进行书面评审。
第三十九条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见附件7)执行。
第四十条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为取得海关总署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岗位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海关总署建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收货人注册登记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负责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单位和人员,应对收货人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直属海关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档案。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年8月1日起试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质检总局公告年第91号公布)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doc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doc
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程序.doc
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doc
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doc
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doc
7.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doc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8号(关于防止登革热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相关国家卫生部门通报,截至6月14日,多国出现登革热病例,其中新加坡共报告例,泰国共报告例,马来西亚共报告例,斯里兰卡共报告84例,柬埔寨共报告例,越南共报告49例,菲律宾共报告8例,澳大利亚共报告例,伯利兹共报告例,哥伦比亚共报告例,厄瓜多尔共报告例,萨尔瓦多共报告例,墨西哥共报告例,美国共报告41例,秘鲁共报告例,委内瑞拉共报告例,阿根廷共报告例,尼加拉瓜共报告例,洪都拉斯共报告例,巴拉圭共报告例,多米尼加共报告例,巴西共报告病例163例,哥斯达黎加共报告58例,巴拿马共报告例,玻利维亚共报告例,法属留尼汪岛共报告49例,法属新喀里多尼亚共报告例,塞舌尔共报告例。
为防止登革热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前往上述国家和地区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如有发热、头痛、关节痛、皮疹等症状,入境时应当进行卫生检疫申报,配合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工作。海关对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入境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入境后15天内出现上述症状的人员,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
二、来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负责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应当配合卫生检疫工作;对查验发现有成蚊或蚊幼虫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处理。
三、口岸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蚊虫孳生地,监测和控制口岸蚊虫密度,接受海关口岸卫生监督。
四、前往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出境前可以向海关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或登陆海关总署网站( 五、登革热是由登革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通过埃及伊蚊或白纹伊蚊叮咬传播,潜伏期3至15天,多数为5至8天,临床表现为急性起病,程度可从轻度发热到高热不等,同时伴有严重头痛、肌肉和关节痛及皮疹,面、颈、胸部潮红,严重者可因休克或其他重要脏器损伤导致死亡。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个月。
海关总署
年6月15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9号(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4号),全面深化海关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引导企业自律管理,释放企业活力,提升企业内生动力,经过一年试点,有关企业积极配合,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此,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实施“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以下简称新监管模式)改革。新监管模式改革是海关深化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以及支持与加工贸易相关的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有力保障,是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改革实施范围
(一)实施新监管模式改革的企业,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型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的;
.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且企业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二)新监管模式的业务范围包括:账册设立(变更)、进出口、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内销、剩余料件结转、核报和核销、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1.账册设立。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选择以料号或项号设立账册;账册的最大进口量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所载生产能力,即进口料件对应金额。
.核销周期。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周期,自主选择合理核销周期,并按照现有规定确定单耗申报环节,自主选择单耗申报时间。
3.外发加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不再报送收发货清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4.集中内销。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内销保税货物,在依法提供税收担保的前提下,集中办理纳税手续,但不得跨年。
5.深加工结转。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应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集中申报,不再报送收发货记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6.剩余料件结转。企业应在核报前,以剩余料件结转方式处置实际库存。
(二)在核销周期内,企业采用自主核报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中,对核销周期超过一年的,企业应进行年度申报。
1.自主核报。指企业自主核定保税进口料件的耗用量并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企业可自主选择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保税进口料件耗用的核算方式,向海关申报当期核算结果,并办理核销手续。企业申报核算结果时,应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数据:
(1)申请核报加工贸易账册的相关材料;
()进、出、转、销和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3)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的相关情况;
(4)料件、成品退换情况;
(5)国内购买料件情况;
(6)消耗性物料情况;
(7)企业需要申报其他情况的补充说明。
.年度申报。对核销周期超过1年的企业,每年至少向海关申报1次保税料件耗用量等账册数据。年度申报数据的累加作为本核销周期保税料件耗用总量。
(三)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
(四)企业应根据账册设立时的料号或项号,据实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申报进出口。
(五)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
(六)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
1.海关信用等级降为失信企业的;
.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逻辑链条不完整,耗料管理不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3.不能规范办理海关手续,不能按要求及时提交、保留、存储相关数据、单证和资料的;
4.主动申请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
5.其他需要撤销新监管模式的。
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账册管理的,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该账册核销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将对年度申报等制度进行补充细化,同时,将研究出台海关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的有关制度。在有关制度出台前,请有本企业、本集团保税维修需求的企业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报送有关需求,海关总署将视情明确办法出台前的统一监管规则。
(二)本公告正式实施后,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加工贸易手(账)册,企业可将尚未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折料转入新开设的账册。
(三)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年第1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年第1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预录入编号、海关编号、境内收发货人、备案号、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征免性质、包装种类、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申报单位等栏目的填制要求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新增“境外收发货人”、“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入境口岸/离境口岸”和“自报自缴”等5个栏目的填制要求。
三、修改4个栏目的名称,将“收发货人”改为“境内收发货人”,将“进口口岸/出口口岸”改为“进境关别/出境关别”、将“装货港/指运港”改为“经停港/指运港”,将“随附单证”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流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六、新版通关参数可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首页在线服务信息查询通关参数)中“关检融合部分通关参数查询及下载”区域下载。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年8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年第13号公告、年第6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doc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1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60号公告)要求,现决定对相关单证格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此次修改涉及4种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JG01,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JG0,简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JG1,简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JG,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调整后的单证样式参见附件。
二、此次修改对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境、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布局结构进行了优化,版式由竖版改为横版,纸质单证全部采用普通打印方式,取消套打,不再印制空白格式单证。
三、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加9项:“页码/页数”、“境外发货人”、“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入境口岸”、“最终目的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5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收货人”、原“进口口岸”修改为“进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原“装货港”修改为“经停港”、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加7项:“页码/页数”、“境外收货人”、“离境口岸”、“原产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发货人”、原“出口口岸”修改为“出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货源地”、“申报单位”。
五、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加1项:“页码/页数”、“境外发货人”、“合同协议号”、“包装种类”、“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经停港”、“入境口岸”、“最终目的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收货人”、原“进境口岸”修改为“进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六、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加10项:“页码/页数”、“境外收货人”、“合同协议号”、“指运港”、“离境口岸”、“原产国(地区)”、“包装种类”、“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发货人”、原“出境口岸”修改为“出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修改后的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境、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自年8月1日起启用,海关总署年第8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入境、出境货物报检单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样单).tif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号(关于进口印度大米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印度共和国农业合作及农民福利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印度Basmati和非Basmati大米输华。印度输华大米应符合《进口印度大米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附件
进口印度大米检验检疫要求
一、允许进境的产品
在印度种植、生产的大米(包括Basmati大米和非Basmati大米)。
二、生产设施要求
印度输华大米加工设施须符合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由印度农业合作及农民福利部(DACFW)注册,经海关总署认可并注册登记。
三、植物检疫要求
(一)印度输华大米须符合中国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由DACFW检疫合格。
(二)印度输华大米不得带有下列检疫性有害生物:大谷蠹Prostephanustruncatus、谷斑皮蠹Trogodermagranarium、水稻茎线虫Ditylenchusangustus、狭叶独脚金Strigaangustiflolia、独脚金Strigaasiatica和密花独脚金Strigadensiflora。。
(三)印度输华大米不得带有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籽、稻壳、糠和植物残体。
四、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每批印度输华大米须随附DACFW出具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植物检疫要求,并注明具体产地。
五、包装要求
印度输华大米必须用符合中国植物检疫要求、干净卫生、新的材料包装。每一包装应有明显的“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文字样以及可以识别印度大米品种、加工厂和包装厂的英文信息。
六、熏蒸要求
印度输华大米应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大米中不带有活的昆虫,特别是仓储性害虫。熏蒸处理药剂和方法应在随附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
七、运输工具要求
印度输华大米装运前,运输工具要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消毒、杀虫处理,不得混入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其他
获得注册登记的印度输华大米生产企业名单、印度输华大米熏蒸药剂及方法、植物检疫证书样本,请访问海关总署网站查询。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3号(关于公布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关于“减证便民”有关要求,海关总署近日对84部现行规章进行集中修订,对涉及的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进行了调整,现将格式文本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1日
附件:
1.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doc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doc
3.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doc
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5.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6.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7.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8.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4号(关于乙醇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有关商品编号申报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年6月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9.1、9.和9.)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年第50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年6月3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商务部年第50号公告明确的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91.01、9.01和9.00。
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税则号列9.1、9.和9.项下属于上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也应填报为91.01、9.01和9.00。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本公告关于商品编号的填报要求届时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年第50号.tif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5号(关于实施《〈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通知,自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的进口货物适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具体税目税率见财政部网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5日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年第66号(关于解除英国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
根据分析评估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解除原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年联合公告第号对英国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英国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另行制定。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
年6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7号(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电子报文格式的公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60号),我署制定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电子报文格式,相关资料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公告栏下载。企业使用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申报,按照此报文格式生成电子数据报文,联调测试、接入等工作按照海关总署公告〔〕16号和海关总署公告〔〕0号办理。
本公告自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电子报文格式.rar
海关总署
年6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8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
年5月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予以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doc
海关总署
年6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9号(关于公布修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公告)《〈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核准。该修正案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了修订,《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原产地证书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及调整的内容公告如下:
一、修正案对原产地规则修订的内容
(一)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9。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中的“累积成分”,应当按作为投入品的原产材料价值(VOM1)和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所增加的原产材料价值(VOM)之和计算。
VOM1指在前一个参加国所使用的原产材料价值,该价值应当按照《WTO估价协定》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及其相应的解释性说明,以所核定的海关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
VOM指在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境内获得的原产材料价值,以及在该国作为加工最终产品投入品而使用的价值,包括为生产最终产品而付出的直接劳动成本、直接管理费用、运输成本及利润。
基于上述解释,如上述VOM1和VOM之和不低于最终产品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加工最终产品参加国的原产产品。
(二)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10。
原产地规则第五条(二)中关于“产品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如果该产品是处于非参加国海关监管之下,且未在非参加国海关办理任何进口通关手续的,则该产品应视为从出口参加国直接运抵进口参加国。
所称“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应当理解为:产品的进口申报已被接受,且产品已由保税区放行,进入中间方的国内市场用于消费,或者随后按另一合同出口。
凡是在保税区内处于海关监管下,且除第五条(二)3所列处理措施外,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的货物,应当理解为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增加附件,即:《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二、《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原产地证书调整的有关内容
(一)修改原产地证书第5栏的背页填制说明,要求注明各项商品的6位HS编码。
(二)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的背页填制说明中,增加如下内容:
(4)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则第三条(二)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则在第8栏中填写字母“E”。在字母“E”的后面填上原产地标准(如“E”CTH)。”
现将修订后的《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重新公布(见附件)。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年第57号、年第77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doc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0号(关于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的公告)为便利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担保业务,优化税收服务,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自年7月1日起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托财关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实现了担保备案、变更、撤销、担保额度扣减和返还、索偿等业务的电子化作业。
二、通过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传输的担保电子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海关已通过该系统接收汇总征税担保电子数据的,不再接受相应的纸质文书。
三、担保机构启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前,应与海关总署完成联调测试。系统启用后,海关原则上仅接收担保机构通过该系统传输的电子担保数据。系统启用前,担保机构已出具的汇总征税担保,海关仍按原模式办理担保备案、变更和撤销,该担保到期后不再延期。
因系统原因无法进行汇总征税担保变更、索偿等数据电子传输的,海关和担保机构可通过线下模式进行处置。
四、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将暂停接收其汇总征税担保电子数据:
(一)未按担保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二)出现违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情事。
五、企业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出现欠税的,海关向担保机构发起担保索偿后,对应的担保即终止使用。企业继续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应使用其他担保。
六、中国银行作为第一批担保机构参与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其他担保机构的参与时间另行公告。
汇总征税担保业务的其他事宜仍按海关总署年第45号公告相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年5月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予以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doc
海关总署
年6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年5月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予以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驻华使馆备案信息表.doc
.驻华使馆人员备案信息表.doc
3.使馆公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doc
4.外交代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存根.doc
海关总署
年6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3号(关于推广商品归类资料提交无纸化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的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推广实施商品归类资料提交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通过海关有关系统提交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具体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或中国电子口岸网站登录“海关事务联系系统”接收海关关于提交商品归类资料的通知,并反馈电子资料(需加盖公章或电子签名)。电子资料的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4号(关于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公告)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支付海关税款的便捷性,提高税款入库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
该系统目前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
二、商业银行、进出口企业自愿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参与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见附件)。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批准设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海关、企业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与海关和商业银行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三)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商业银行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附件
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为确保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企业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三条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与海关和商业银行完成电子签约的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四条直属海关关税、财务部门依其职责指导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电子口岸发送税(费)信息,电子口岸将签约企业的税(费)信息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发送税(费)扣税指令。企业发送扣税指令后,该份税单在“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中被标记为支付处理中。
第六条海关业务系统收到电子口岸转发的企业税(费)扣税指令后,对该份税单自动置“新一代电子支付”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国库TIPS系统将扣税指令发送至银行。
第七条银行根据TIPS系统转发的扣税指令进行扣税操作,并通过TIPS系统向海关业务系统发送扣税结果报文。
扣税成功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成功报文自动核注税(费),核注人为“”,核注日期为银行实际扣款日期,并将税费核注信息通过电子口岸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扣税失败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失败报文自动取消该份税单的支付方式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电子口岸向“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发送取消支付报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将该份税(费)单的支付状态调整为支付失败状态,企业可重新支付。
第八条采用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税单,海关业务系统不允许进行人工核注、反核注操作。
第九条扣税成功且符合放行条件的,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条根据海关总署年第10号公告等文件开展《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一份报关单对应的税单通过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费)的,只有该份报关单的所有税单核注后,海关业务系统才允许对该报关单进行重审。重审后,税费数据发生变化的,系统将生成退补税税单数据。
第十二条新一代电子支付税(费)单未核注的,业务系统不允许撤销报关单。
第十三条一份报关单生成多份税单的,企业可全部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也可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与柜台支付的组合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五条银行应及时处理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各项电子指令。
第十六条遇异常情况,企业可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年5月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予以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doc
.免税品调拨准单.doc
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doc
4.免税品供船准单.doc
5.免税品报损准单.doc
6.免税品明细账.doc
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doc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6号(关于发布《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海关通关须知》和《海关支持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便利措施》的公告)为支持办好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服务保障进口博览会顺利进行,促进贸易便利化,特制定《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海关通关须知》和《海关支持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便利措施》(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海关通关须知.doc
.海关支持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便利措施.doc
海关总署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以下简称《吨税法》)将于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年7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吨税法》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选择是否向海关申请验核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自年7月1日起签发的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由海关系统进行自动比对。
四、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或无法提供净吨位证明文件的游艇的,应税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应通过“互联网+海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关企事务平台登录“海关船舶吨税执照申请系统”,录入并向海关发送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信息。
六、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柜台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将加盖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电子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根据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号的要求完成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
七、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免征吨税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免税申请,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免征吨税规定,以及第十条延长吨税执照期限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
九、应税船舶负责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船舶吨税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十、应税船舶到达我国境内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经海关核准,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一、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核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doc
海关总署
年6月8日
附件
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
ApplicationforTonnageDuesCertificate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的规定,检同有关证件(包括国籍证书、吨位证书或相关部门证明文件),开具下列事项,请予完纳船舶吨税,并发给船舶吨税执照。
In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通知,为适应技术进步和贸易发展需要,根据国内大米行业标准变化情况,自年7月1日起,对进出口税则大米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进出口税则大米税目税率调整表》详见财政部网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6月8日
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公告年第79号(关于发布限定固体废物进口口岸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对限定固体废物进口口岸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当从《限定固体废物进口口岸目录》(详见附件)进口,并办理报关手续。二、进口者申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时应填写《限定固体废物进口口岸目录》中的关区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0号》同时废止。本公告自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附件:限定固体废物进口口岸目录.xls
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
年6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0号(关于发布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国家(地区)清单的公告)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的实施,现将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地区)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01年第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地区)清单.tif
海关总署年6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1号(关于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变更事项的公告)
根据《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同意下列已取得登记证书的境外供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COFCORESOURCESPTE.LTD.(证书号:C13097;国别/地区:新加坡)变更登记证书企业名称为COFCOINTERNATIONALSINGAPOREPTE.LTD.;证书有效期至00年11月6日。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年7月3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号(关于部分商品增设第二法定计量单位的公告)
自年8月1日起,部分商品增设第二法定计量单位,报关时需同时申报。
具体见下表:
税则号列/商品编码
第一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法定计量单位
.1
千克
双
.
千克
双
.00
千克
双
.9
千克
双
.
千克
双
.
千克
双
.9
千克
双
.9
千克
台
.9
千克
个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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